遵义有养殖狗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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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而且规模还不小! 2018年5月7日,正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陈永红(男,33岁,正安人)赔偿原告韩晓梅(女,43岁,绥阳人)因饲养的狗咬伤其手指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99.48元; 宣判后,陈永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审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韩晓梅的起诉状所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及的被咬伤手指并非第一次受伤,在2016年就发生过一次,当时因伤口较浅,未构成伤残等级。

2018年3月15日下午,陈永红的狗第二次咬伤韩晓梅手指时,虽经医院注射疫苗,但并未产生明显疗效,两个月后,即5月7日上午,该手指再次被咬伤并住院治疗。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系陈永红饲养的犬只未束牵引带导致,且从监控视频显示,事发过程中,韩晓梅一直手持扫帚与陈永红饲养的犬只在行进中相距不远,故一审认定应由陈永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经查明,韩晓梅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天×5天)、护理费550.10元(107.6元/天×5天)、营养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609.48元。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和注射疫苗的问题,法院认为,办理犬类免疫接种和使用犬牌是养犬人的义务,但不是侵权责任的免除条件,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受害人家属故意激惹狗造成被侵权一事的理由,经查,原审证据仅能证明两次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半年有余,期间被害人及其家属确有用手中的物品对涉案犬只进行处理,但鉴于双方均系动物饲养人应对动物加以约束和管理,而本案中双方对动物疏于管理,致使两次事故相继发生,原审据此结合案件实际确定由动物饲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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